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促进快递行业发展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15年6月24日


厦门市促进快递行业发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快递行业健康发展,加强对快递市场的监督,保护快递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福建省邮政条例》、《福建省促进快递行业发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快递行业发展、快递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快递企业,是指依法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产业园区、快件分拨中心等快递服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快递行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本市快递行业发展规划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利用、设施建设、财政金融、科技应用、人才培养、车辆通行等方面制定扶持和鼓励措施,推动快递行业与电子商务、物流、制造业等关联产业相互融合,促进快递行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行业促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交通运输、经信、建设、商务、市场监管、国土房产、规划、港口以及国家安全、税务、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快递行业促进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国土房产、规划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快递产业园区、快件分拨中心等快递服务基础设施建设需求,合理安排快递企业用地指标。

  支持快递企业利用工业企业旧厂房、仓库和存量土地资源建设快递产业园区、快件分拨中心,相应建设项目用地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用途改变的,经批准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本市电子商务基地、物流园区、交通枢纽等项目规划建设时,应当同步考虑快件分拨中心等快递服务基础设施建设需求。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商务等部门统筹安排财政资金用于扶持快递行业发展,主要对下列快递服务相关活动予以相应财政扶持:

  ㈠开展厦台海运快件业务和快递服务合作的;

  ㈡为本市鼓浪屿以及偏远地区用户直接提供收寄、投递服务的;

  ㈢租赁、改造工业企业旧厂房、仓库作为快件分拨中心的;

  ㈣开展快递人员从业资格培训及人才教育培训的;

  ㈤新建、改建智能快件箱及其维护的;

  ㈥开发建设快递安全监管、快递便民服务等公共服务平台的;

  ㈦用于规范快递企业通行车辆专用标志的;

  ㈧其他需要财政扶持的快递服务活动。

  第八条 快递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区域性总部、分拨中心、运营中心或者呼叫中心,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本市总部经济的相关扶持政策。

  第九条 鼓励在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内设立快递企业、快递企业分支机构或者配套经营服务机构,开展快递服务活动。

  第十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完善工作协调机制,简化快件通关流程,优化快速安检、配载、装卸、交换等一体化服务,为快递企业开展厦台海运快件等跨境快递服务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支持厦台快递企业开展业务合作,推动建立厦台快递企业、快递行业协会定期联络协调机制。

  对台湾地区快递企业到本市设立经营机构的,在商事登记、人员出入境管理等方面给予便利。

  第十二条 鼓励本市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开设快递课程,开展相应学历教育和技能培训教育。

  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快递企业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专用车辆从事快递服务。

  从事快递服务的车辆应当经市邮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喷涂统一的快递专用标志。

  符合前款规定的车辆,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收寄、运输、投递快件提供通行和临时停车的便利。

  第十四条 从事快递服务的机动车辆在本市需要缴纳车辆通行费的桥梁、隧道通行时,可以同等享受重点物流企业的车辆通行优惠政策。

  从事快件收寄、投递服务的机动车辆在本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靠时间不超过30分钟的,不予收取相应费用。

  第十五条 本市举行大型展会、重大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为从事快递服务的车辆提供通行便利。

  第十六条 机场、车站、码头等单位应当根据快递服务的实际需求,设置快速安检、配载、装卸、交换等快件通行专用通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快件实行分类管理、优先查验,提高检验效率。

  对为本市鼓浪屿以及偏远地区提供收寄、投递快件服务的,相关运输单位应当提供优先运载的服务便利。

  第十七条 鼓励快递企业在有条件的商业楼宇、住宅区、工业区设置快递服务网点,利用城市配送网络、邮政网点、村邮站、城市社区工作站、农村服务中心、便利店等提供快递服务。

  第十八条 快递企业可以与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商业楼宇、住宅区设立的收发室(传达室)、物业服务企业协商代为收寄、投递快件服务;未能协商一致的,快递企业应当与用户协商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提供快件收寄、投递服务。

  机关、学校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商业楼宇、住宅区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从事快递服务车辆提供通行、临时停车的便利。

  第十九条 新建公共建筑、住宅区、商业楼宇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应当将智能快件箱的设置纳入社区服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设置的智能快件箱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既有商业楼宇、住宅区需要设置智能快件箱的,依法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定。

  智能快件箱设置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经信、建设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快递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实施快递企业分类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奖惩、监督措施。

  第二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快递运单实物及电子数据档案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预留相应电子数据共享接口,为实施快递安全监管提供实时、准确的信息。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家安全、检验检疫等部门建立快递安全监管共享平台。

  第二十二条 快递企业、智能快件箱生产运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用户信息的安全和通信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向其发送与快递服务无关的商业广告。

  因擅自泄露用户信息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水平。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快递行业协会建立快递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制度,对违反行业规范的快递服务行为予以记录,并视情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快递企业违法行为名录公示、企业约谈和服务质量与管理问题通报制度。

  快递企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邮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邮政管理部门将处罚情况纳入快递企业违法行为名录;情节严重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示,自公示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本市有关快递行业优惠及扶持政策。

  快递企业因服务质量、经营管理等问题,受到用户投诉并查证属实的,经约谈后仍未予以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一年内受到3次以上通报的快递企业,自最后一次通报之日起2年内不得享受本市有关快递行业优惠及扶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会同教育、公安、财政、国土房产、交通运输、商务、港口等部门,遵循公开、便利、高效、可预期的原则,根据本规定及时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6月26日印发